2011.5月25日【公職王電子報第120期】若您無法正常閱讀,請點此處 facebook plurk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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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時事焦點】
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

一、區分標準:是否係以發生債務債務關係為其內容之法律行為?
(一)負擔行為(債權行為、債務行為)
負擔行為係指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其內容之法律行為。其主要特徵在於因負擔行為之作成,債務人負有給付之義務。例如:因買賣契約之作成,出賣人負有交付並移轉 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(第348條)。
(二)處分行為
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、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。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:
1、物權行為:係指發生物權法上效果之處分行為
物權行為中有為單獨行為者,例如:所有權之拋棄(第764條);有為契約者,例如動產所有權之移轉(第761條)。
2、準物權行為:係指以物權以外之財產權為標的之處分行為
例如:債權讓與(第294條);債務免除(第343條)。

二、區分實益
(一)處分行為適用「標的物特定主義」;負擔行為不適用之
因處分行為適用標的物特定原則,因此處分行為至遲於其生效時,其標的物應屬特定。換言之,應就一個標的物作成一個處分行為,故亦稱為「一物一權主義」;但 負擔行為則無標的物特定主義之適用,因此一個負擔行為得同時有數個客體。
例如:甲將ABC三書以1000元之價格出賣與乙,並同時履行之。因買賣契約係屬負擔行為,故無標的物特定主義之適用,因此縱甲係將ABC三書出賣與乙, 仍僅須訂立一個買賣契約;但為履行時,因處分行為有標的物特定主義之適用,故甲乙應分別就ABC三書各作成一個處分行為,再加上甲乙就1000元價金所為 之處分行為,因此本案中有四個處分行為。

(二)處分行為以行為人有「處分權」為生效要件,負擔行為則否
1、有效之處分行為,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要件。原則上凡財產權人就其權利標的物均有處分權,具有處分該標的物之權能(處分權能)。例如:A車所有權人甲就 該A車有處分權。至於例外情形,例如:於破產時處分權歸屬於破產管理人(破產法第75條1)。至於 無處分權卻仍處分標的物者,其處分行為依第118條第1項規定,係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。
2、負擔行為則不以行為人具有處分權為必要,因此無處分權卻仍作成負擔行為者,該負擔行為仍屬有效。例如:乙將甲所有之A車以自己名義出賣於丙,雖乙就該 A車並無處分權,但因買賣契約係屬負擔行為,而負擔行為並不以行為人具有處分權為必要,因此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。
3、值得一提者係,正因為僅處分行為以行為人具有處分權為必要,負擔行為則否,因此處分權乃係法律行為之「特別生效要件」,而非一般生效要件。而本書因欲 特別強調僅於處分行為始以行為人具有處分權為特別生效要件,故於前揭「壹、法律行為要件之體系」的體系圖中,不僅特別 表示處分權為特別生效要件,且亦特別明列僅於處分行為始以具有處分權為必要。

(三)處分行為之「物權行為」適用「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」;負擔行為不適用之
1、處分行為中之物權行為係以動產或不動產為其客體,而動產依第761條得以占有作為公示方法,不動產依第758條第1項得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,因此物權 行為有公示原則之適用;但負擔行為或準物權行為原則上並不存在公示方法。
2、正因物權行為有公示方法,故物權之存在及變動具有得由外界查悉之徵象,則信賴此徵象而有所作為者,縱令該徵象與實質之權利不符,其信賴亦應受保護,此 即為公信原則,並且因而產生善意取得之制度。例如:甲將其所有之A畫出借與乙,未料乙竟以自己名義將該A畫出賣並移轉與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之丙。乙丙之動產 物權移轉行為因乙並無處分權,故依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效力未定,但因丙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之信賴乙之占有外觀,應予保護,故其得依第801條及第 948條之規定而善意取得A畫所有權。

(四)處分行為屬無因行為,負擔行為原則上屬有因行為
1、處分行為係屬無因行為(不要因行為),亦即原因超然屹立於處分行為之外,不因原因之欠缺致使處分行為之效力受到影響。例如:甲將其A車出賣與乙,並將 該A車所有權讓與之,縱然嗣後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溯及失效,甲乙間就該A車所為之處分行為不因此而失其效力,故乙仍為A車所有權人,甲若欲取回 其A車所有權,應依第259條請求乙回復原狀,亦即請求返還A車所有權。
2、負擔行為原則上均有其原因,並以該原因作為其成立要件,因此稱之為有因行為(要因行為)。例如:甲以10萬元之價格向乙購買A畫,其原因在於欲使乙負 擔移轉該A畫所有權之義務。倘乙因係受監護宣告之人,故其意思表示依第75條係屬無效時,乙不負移轉A畫所有權之義務,系爭買賣契約即因原因欠缺而不生效 力。

破產法第75條規定:「破產人因破產之 宣告,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,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。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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